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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解释说明

    更新时间:2007-11-18 0:36:26    来源:invest.8bio.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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