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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解释说明(第4页)

    更新时间:2007-11-18 0:26:11    来源:invest.8bio.com

    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 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 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 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第三十二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 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 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 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四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 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 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 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 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 批准。

    第三十五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 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 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 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 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 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 申请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 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 责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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