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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解释说明(第2页)

    更新时间:2007-11-18 0:26:11    来源:invest.8bio.com

    物运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 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 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 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构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 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 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 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 行规定。

    第十四条 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 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 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 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 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 由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 真实价格、支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 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 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九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 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 其他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单 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 的,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填发 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 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人民币外 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 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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